(一)臺南市現職合格教師,並擁有該階段合格教師證者。 (二)未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、 33 條及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各款情事者。 (三)取得正式教師資格後,實際擔任國民中小學之教學工作年資至 108 年 7 月 31 日止屆滿 5 年或以上者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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