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訪客 - 新冠肺炎防疫公告 | 2020-05-18 | 點閱數: 240

 

一、依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(以下簡稱特別條例)第 7 條規定:「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為防治控制疫情需要,得實施必要之應變處置或措施。」辦理。
二、查外交部為配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防疫措施,公告自 109 年 3 月 19 日零時起搭乘飛機起飛來臺的非本國籍人士,除持居留證、外交公務證明、商務履約證明,或其他經特別許可者外,一律限制其入境。另公告自 109 年 3 月 21 日(含)以前,以免簽證、落地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境我國,且停留期限尚未逾期之外籍人士,其在臺得停留期限,一律自動延長 30 天; 109 年 4 月 17 日再公告渠等對象得停留期限,一律再自動延長 30 天,毋須另行申請,惟在臺總停留天數不得超過 180 天。此項措施將視疫情發展狀況檢討調整。

三、次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(以下簡稱本辦法)第 5 條、第 7 條及第 9 條、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6 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(以下簡稱本標準)第 7 條規定,略以外國人來臺從事履約工作,其停留期間在 31 日以上 90 日以下者,得於該外國人入國後 30 日內依本辦法第 7 條規定申請許可。但外國人自申請日起前 1 年內履約工作期間與當次申請工作期間累計已逾 90 日者,外國人仍應符合本標準第 5 條第 1 款、第 2 款及第 4 款所定學經歷之規定。

四、依特別條例第 7 條及參照外交部前述停留期限之公告,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定之疫情期間,為配合防疫,減少人員跨境流動,於 109 年 3 月 21 日(含)以前,以免簽證、落地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已在我國從事履約工作之外國人,其外國法人在臺分公司或代表人辦事處、該訂約之國內廠商或授權之代理人,依本辦法第 7 條及第 9 條規定向本部申請上開外國人工作許可,上開外國人自申請日起前 1 年內履約工作期間與當次申請工作期間累計已逾 90 日,經檢附內政部移民署開立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外交部核發之簽證(免簽證入境之外國人免附),佐證外國人於 109 年 3 月 21 日(含)以前入境且仍合法在臺停留者,該等外國人工作資格不受本標準第 5 條第 1 款、第 2 款及第 4 款規定限制,惟其工作許可期限應至外交部公告之延長停留簽證期限為止,該項許可將視疫情發展狀況檢討調整。